| 一是需大量的协调工作。专设的省级共建共享协调机构很难在短时间内完成大量的协调工作,有关问题会不断产生。比如运营商之间在旧址扩建可行性的判定、租用成本的计算、新建成本的摊分、同一区域内不同新址的选择、联合建设的相互协调等方面都可能出现分歧。
二是需对共享共建的责权利进行分配。行政手段固然可以起到规范监督的作用,但实际操作中,难免存在一些责任利益不清现象,例如设施所属运营商工作量增加的问题、机房共享的安全性问题、基站管理问题、救难责任、基站维护责任、固定资产的损耗分摊等,目前都没有明确规定,而这些问题都需要通过不断的实践来寻求解决路径。
三是完全共享的难度很大,运营商之间对于新基站控制权的争夺将很激烈。《通知》要求运营商对于所有基站设施和传输设备都进行共享,但在操作上存在难度,例如机房电源、室内分布系统等很难实现共享。另外,很多规定地点(已有铁塔500米直线范围内、非聚居区已有铁塔3公里直线范围内)已同时存在多个运营商的基站,不少运营商……[详细]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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